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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进一步强化人身险产品监管:不得以保险条款和费率停用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
| 发布日期:2012年01月18日 浏览量:3441 信息来源: 发布人: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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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近日颁布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 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的要求,中国保监会系统梳理、整合、完善人身保险产品监管规定,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和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办法》。新《办法》与以往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变化: 一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和相关负责人的主体责任。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保险公司加强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根据《保险法》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二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力度。加强了对保险公司拟订保险费率的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在相关精算报告中包括定价方法、定价假设、利润测试参数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同时,对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险种,要求公司提交产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强化了保监局的监管职责,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相关信息等。 三是规范保险公司的险种停售行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险种定名、设计与分类的相关规定,强化人身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将年金保险从人寿保险中独立出来,并明确养老年金的条件和要求;完善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对原有的定名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明确了年金保险和两全保险的设计要求,强化了风险保障功能,引导全行业进一步发挥人身保险的长期储蓄和风险保障竞争优势。 五是提升了法律责任人的任职资格要求,同时增加了保证其充分履行职责的条文。 六是放宽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备时限和有关变更的报备要求。将备案时限由原来的“不迟于销售后7日”放宽到“不迟于使用后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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